【答疑解惑】中标候选人弄虚作假“问题承诺函”,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?
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:“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:(一)使用伪造、变造的许可证件;(二)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;(三)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、劳动关系证明;(四)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;;(五)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。
本案 A公司在投标前三年内曾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,但在投标文件中却隐瞒了这一事实,并出具了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承诺函。该情形应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。招标人除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外,还可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,并报行政监督部门依据《招标投标法》第五十四条和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,结合其违法情节,处以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,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、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